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联系我们

  • 姓名:梁志刚
  • 手机:13608040805
  • 邮箱:942296211@qq.com
  • 证号:15101201510829667
  • 律所:四川以清律师事务所
  • 地址:(1)新都区同仁路“我的大学”正门口商业广场3楼;(2)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406号齐盛·艺品2栋1楼附2号(和谐广场南面青江北路侧)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房地产 >  男子酒后驾车不幸身亡同桌酒友未尽责任判赔偿

男子酒后驾车不幸身亡同桌酒友未尽责任判赔偿

来源:青白江律师   网址:http://www.cdzmlaw.com/   时间:2015-10-14 09:10:49

分享到:0

        接受工友邀请,一起聚餐饮酒,散席后一人骑摩托车回家的过程中,出车祸死亡,死者家人将同桌饮酒者其余四人告上法庭。近日,江苏省睢宁县法院一审判决四名同桌“酒友”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2012年4月15日,仝伟(死者)与丁力在一起干活,快下班时,丁力邀请仝伟晚上一起喝点酒放松一下。当天晚上,仝伟骑着摩托车到饭店后,与丁力、丁兵、丁全和鲍飞一起同桌喝酒。晚饭结束后,不胜酒力的仝伟已有醉意,但仍坚持独自骑车回家。参与饮酒的四人没有有效阻止仝伟的行为。最终,仝伟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在行驶至睢宁县沙集镇某三岔路口时撞到路东侧水池,导致仝伟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仝伟的血液作了酒精检测,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2年5月12日,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仝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仝伟的家属认为与他同桌的饮酒者在饮酒的过程中未做到合理劝诫,事后也未尽到护送和通知义务,对仝伟死亡的结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受害人仝伟与同桌四人一同饮酒后,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仝某死亡,所驾驶的车辆损坏,其中共同饮酒者在明知仝伟已经大量饮酒的情形下,对仝伟驾车的行为未尽到及时、有效的劝阻,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过失,故对仝伟死亡存在一定过错,酌情认定共同饮酒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记者张扬 通讯员黄玉宝)

 

   

电话联系

  • 136080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