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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五妹等诉白建基、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苏村管理区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青白江律师   网址:http://www.cdzmlaw.com/   时间:2015-10-14 09: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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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五妹等诉白建基、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苏村管理区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 黄五妹。 原告: 廖明德。 原告: 黄连好。 被告: 白建基。 被告: 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苏村管理区(下称苏村管理区)。 1992年1月7日,被告白建基驾驶被告苏村管理区的广东08-06341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乘载原告亲人廖创基行驶至国道321线83公里处,与邬其源驾驶的广东18-01503号东风牌大货车相撞,造成廖创基当场死亡、白建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庆市公安局市区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3月3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建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月11日,该交警大队对各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赔偿给死者家属: 死者丧葬费1200元,死亡补偿费198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0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168元,共计32396.4元,由白建基负责70%,即22677.48元。后交警大队又召集被告及死者家属进行调解达成补充协议,规定被告白建基于1992年4月30日前首期付款5072.19元,余款17605.29元,分11年付清。死者廖创基是原告黄五妹的丈夫,是原告廖明德、黄连好的儿子。协议签订后,被告白建基没有履行,经原告多次追取,仍分文未付,被告苏村管理区也没有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原告于1992年9月25日以白建基、苏村管理区为被告,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肇公字第0386号”调解书是有效的;判令被告白建基即付应负担的赔偿款;判令被告苏村管理区承担垫付赔偿的责任。 审判 鼎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992年1月7日,被告白建基驾驶被告苏村管理区的摩托车,搭载原告亲人廖创基与东风牌货车相撞,造成廖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被告白建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没有看清前方来车的情况下,盲目超车所造成的。交警大队的认定是正确的,并在其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各方应履行责任。但被告白建基没有履行赔偿责任,引起纠纷。被告白建基驾驶的摩托车是被告苏村管理区所有。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苏村管理区在白建基暂无能力赔偿时负垫付责任。为此,鼎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白建基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2677.48元; 二、被告白建基于1993年1月15日前首期给付原告赔偿款5077.48元,余款17600元从1993年起至1997年12月31日前,分5年付清,每年给付3520元,付款时间以每年12月31日前为限; 三、被告白建基暂时无力赔偿,则由被告苏村管理区依判决第二项垫付。垫付之后可以向被告白建基追偿全部费用。 判决后,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应自觉按调解书的协议规定履行其义务;义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由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安机关的调解书。因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之权利人即原告,在调解书义务人不按调解书履行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根据原告的不同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处理。对于原告不要求按公安机关调解书确认被告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六章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范围以及公安机关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大小、主次的认定,确定被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对于原告仅要求按公安机关调解书确认被告赔偿责任,而且被告也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可按公安机关调解书的内容,直接确认被告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本案即属后一种情况。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由于本案被告即交通事故责任者白建基是农民,其驾驶的摩托车是苏村管理区的,因此,原告以白建基和苏村管理区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人民法院根据该条规定确认苏村管理区在白建基暂时无力赔偿时应负垫付责任,是于法有据的。 由于本案是直接依据原告关于按公安机关调解书判令被告白建基承担赔偿责任和由苏村管理区承担垫付责任的请求作出判决,未改变公安机关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故本案可不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关于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只适用该办法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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