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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且近5年未有夫妻性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

来源:青白江律师   网址:http://www.cdzmlaw.com/   时间:2014-05-02 11:0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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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志勇,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大塘正街20号7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美容,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大塘正街20号702房。

  上诉人伍志勇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79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3月登记结婚。1994年1月5日生育儿子伍诗鹏,现在被告家乡阳山读小学。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且双方近5年未有夫妻性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股份15800元;粤E/D5270幸福YF125C1 辆1500元、粤E/67K75赛阳SY125T1辆3000元、乐声牌25电视机1台500元、华凌牌电冰箱1台1000元、威格玛牌洗衣机1台200元、先飞牌抽油烟机1台300元、FS4-40落地扇1台。夫妻共同债务为4000元。另外,双方租赁房管房大塘正街20号702房居住,租簿户主为原告。原告每月的收入约900元,被告每月的收入约13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由房管部门安排租用富善坊14号房屋,该房屋与大塘正街20号702房是同一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租本、房管局证明、房地产租赁契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对于双方对其它事实的主张,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征询了伍诗鹏的意见,由于伍诗鹏自愿跟随母亲黎美容共同生活,因此,伍诗鹏由原告抚养为妥;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应每月支付250元的抚育费给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赛阳牌摩托车、威格玛牌洗衣机、落地扇归原告所有。幸福牌摩托车、乐声牌电视机、华凌牌电冰箱、先飞牌抽油烟机归被告所有。广东省六建集团公司的股份15800元由原、被告各占50%。夫妻共同债务方面,金额为4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2000元。关于夫妻双方租住的富善坊14号房屋的承租问题。根据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及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处理原则,该房屋应由原告黎美容继续承租,但原告方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黎美容与被告伍志勇离婚。二、婚生儿子伍诗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50元至伍诗鹏年满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粤E/67K75赛阳牌摩托车、威格玛牌洗衣机、落地扇归原告所有。粤E/D5270幸福牌摩托车、乐声牌电视机、华凌牌电冰箱、先飞牌抽油烟机归被告所有。广东省六建集团公司的股份15800元由原、被告各占50%。
  四、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五、佛山市禅城区富善坊14号由原告承租使用,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补偿2000元给被告。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307元,合共357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

  伍志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婚生儿子伍诗鹏应由上诉人抚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平时较少料理儿子伍诗鹏,晚上更没有认真辅导儿子做功课。被上诉人喜欢贪图自由自在,加上其在医院做临工,更没有时间照料和看管好小孩。今年2月初,被上诉人不顾自己的义务和母子情,擅自将儿子送回上诉人的老家阳山县,由老人家照顾孩子。更为可恶的是:被上诉人不考虑佛山市内的小学教育学习环境好,小孩在父母身边方便辅导及照料等有利条件,却偏要儿子去阳山县山区读书,还是读高价书。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不是一个称职的母亲。另儿子伍诗鹏已在上诉人的单位办理了员工子女供养关系,上诉人的收入稳定,平时照料和辅导儿子的时间多,儿子伍诗鹏交由上诉人抚养更为有利。至于原审法院曾征询了儿子伍诗鹏的意见,称伍诗鹏“自愿跟随母亲共同生活”。上诉人认为:儿子伍诗鹏从今年2月至现在未回过佛山,这不是事实。假如是事实,这也是被上诉人威迫利诱10岁的儿子伍诗鹏所为。

  试问一下,一个把亲生儿子送回乡下读书、生活,拆散骨肉情、贪图享受的被上诉人,有什么理由会带好孩子呢?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父母现在精心照料着伍诗鹏的学习、生活,使其得到健康成长。伍诗鹏也离不开上诉人及爷爷、奶奶。二、双方现租住的房屋,是上诉人单位安排的福利住房,应改判由上诉人继续租住。上诉人于1997年6月,由单位照顾安排把佛山市高基街37号房屋分配给自己住。后因该房屋要拆迁,公司安排上诉人回迁到大塘正街20号702房居住。由于当时上诉人忙于工作,拆迁之事交由被上诉人全权办理,所以导致现租的房子承租人的姓名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当时已享受了一次福利分房,现不可能有第二次分了。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后,其还要嫁人。被上诉人如果要到这间房,嫁人后该房屋迟早要被收回去,这样对上诉人是不公平。请求:1、改判婚生儿子伍诗鹏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伍诗鹏年满十八周岁止;2、改判佛山市禅城区富善坊14号房屋由上诉人承租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黎美容答辩称:一、上诉人有赌博、酗酒恶习,长期不归家,完全没有家庭观念,对儿子、家庭不负责任,,每次回家酒气酗酗,喊打喊杀,严重威胁人身安全,严重损害儿子的身心健康,这样的家庭环境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二、上诉人由于赌博,债台高筑,自己管不了自己,更无能力抚养好孩子,儿子在这样恶劣环境,不但不能正常学习、生活和受到良好教育,而且经常受到不安全的威胁;三、上诉人现在外地工作,根本无法照料儿子上学,生活问题。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的情况,为了儿子不受心灵更大的创伤和不安全影响其健康的成长,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暂送儿子回老家读书,现期待问题得到解决,有了安全的家庭环境,把儿子接回佛山读书,让母子得于团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判决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内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双方争议的婚生儿子伍诗鹏的抚养权归属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实际情况处理。本案中,伍诗鹏随被上诉人黎美容生活时间较长,原审法院曾征询了伍诗鹏的意见,伍诗鹏亦明确表示愿意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由于上诉人伍志勇的工作性质需长期在外的关系,亦难以对伍诗鹏携带抚养。因此,伍诗鹏应由被上诉人黎美容抚养为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佛山市禅城区富善坊14号由谁承租使用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照顾抚养子女的实际需要,判决该房屋继续归被上诉人黎美容承租,并酌定由被上诉人黎美容补偿给上诉人伍志勇2000元恰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伍志勇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志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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