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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到工伤赔偿还能要求民事损害赔偿吗?

来源:青白江律师   网址:http://www.cdzmlaw.com/   时间:2015-08-02 15:0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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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获得工伤赔偿后,可以再请求民事赔偿吗?若当事人受领的交通事故赔偿额低于工伤赔偿额的,则应由工伤保险机构补足其差额部分。这种补充赔偿的原则,可以双向类推作为适用于所有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

  汪先生问:我在工作时,被外单位人员误伤,造成左手指截断,被评定为工伤。现在,虽然我已经领到了工伤保险,但我还想向误伤我的人追索民事伤害赔偿,不知可以不可以?

双重赔偿有争议

  答: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能否获得双重受偿,即: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又同时获得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对此,理论界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受害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公法规范应当享有的权利,而受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是基于私法规范享有的权利,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取代,更不能相互抵消,应该双重受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与人身损害发生竞合,当事人(劳动者)有权选择其一作为请求理由,这种观点采用民法上的请求权竞合理论作为支持自己的理论基础;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及侵权损害赔偿,但其受偿所得不得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失。

  我认为:双重受偿因过分偏重保护劳动者,当受害人得到工伤保险赔偿后,还可以受领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制度的存在目的显然不符,另外工伤职工就同一损害获得双重赔偿,对其个人而言是“赚了”,但对于有限的工伤保险基金来说则是一种浪费,如果工伤职工获得双重赔偿,意味着用人单位被剥夺了对于加害人的追偿权,这对用人单位显然是不公平的。

请求竞合缺乏理论基础

  请求竞和,是指同一事实分别符合两个相互独立的债权构成要件,产生具有同一目的的两个独立并存在的请求权,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两者就法律关系,性质,功能,目的方面均不相同,不存在请求竞合的理论基础;另外请求权竞合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主体是同一的,即无论债权人主张何种请求权,其指向的对象是同一的债务人,而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不同的,一方是加害人,另一方是工伤保险机构,所以该双重赔偿请求权缺乏相应理论基础。

采取这种补偿受偿

  采取折中主义的补充受偿却能够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同时,给于劳动者权益最大程度的保护,首先补充受偿在我国实施有一定的实践基础,符合我国的国情。劳动部1996年颁发的《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对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处理规定,实际上对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关系采取了补充求偿。该条第一款第(2)项“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助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已由伤亡职工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助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这一规定首先明确了不得双重受偿的原则,其次,确立了补充原则,即若当事人受领的交通事故赔偿额低于工伤赔偿额的,则应由工伤保险机构补足其差额部分。这种补充赔偿的原则,可以双向类推作为适用于所有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

  所以,你如向致害人索赔,所得不得超过你所受的实际损失。

相关案例:

  儿子班上被精神病工友杀害

  今年73岁的许士明和老伴儿退休前在江苏一家大型国有铁矿工作。15年前儿子许飞高中毕业后,被招工进入铁矿机动厂11万伏变电所工作。

  1992年9月13日夜,许飞上夜班时,突然被20周岁的同班工友孙维一刀刺死。

  1992年12月1日,潜逃到湖南老家的孙维被抓获归案后供认:孙维见许飞和别的工友小声说话,认为许飞是在背后议论自己,便拿起一把三角刮刀向许飞刺去……

  正当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孙维批捕时,其父母提出孙维精神不正常,要求进行精神病鉴定。

  1992年12月24日,某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机构受检察院委托,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维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责任能力,建议加强监护与治疗。”

  1992年12月31日,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许士明夫妇不服,要求重新鉴定。

  1993年7月20日,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与第一次鉴定相同的结论。

  1997年1月27日,许飞生前所在的企业比照工伤死亡事故,向许士明夫妇发放其子工伤死亡费15174元。

法律援助

  老人认为儿子死得冤、赔偿数额不公。十多年来,他们数十次向各级司法机构申诉。

  此案虽多次获得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重新审查处理的批示,但当地司法部门强调此案应遵循“先刑事,后民事”、“刑事附带民事”的司法程序。由于孙维属精神病人,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也一直无法进入司法程序。

  2007年3月9日,许士明来到南京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中心认为孙维虽系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但其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赔偿不能免责,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法律规定,许士明夫妇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请求诉讼。3月13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南京新亚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徐安宁承办此案。

  律师经过近半个月的调查后认为,孙维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赔偿应由其监护人孙维的父母承担;孙维所在企业招聘职工时未尽审查义务,为许飞的死亡埋下隐患,同样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7年9月3日,许士明夫妇在律师帮助下,将孙维父母、企业一并诉至法院,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9万余元。

监护权

  2007年11月2日、2008年4月29日,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此案。

  法庭上,被告孙维的父母认为:孙维患有精神病,家人事先并不知情。案发时其已年满20周岁,属企业职工,其监护人应当是企业而不是父母;案发不是在孙维家中,而是在企业上班的工作场所,应由企业负全部责任。

  原告律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孙维案发时未婚,父母当然是其监护人,其造成原告的损失理当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侵权事实已经长达15年之久,原告在此期间从未主张过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表示:案发后,原告15年来一直不停地向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申诉,先后达300多次,进京申诉27次,诉讼时效一直没有间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

  15年来,原告的诉求一直没有得到处理,责任不在原告。

企业责任

  企业认为:孙维案发前毫无精神病迹象,也无任何非正常表现,因而单位不存在管理不善及未尽安全防范义务的事实,企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律师表示:依照国务院1986年7月12日颁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在招用孙维时应对其进行体检,体检合格方可录用。现有证据表明,当初企业录用孙维根本没有对其进行体检,导致精神病患者被安排到保证全矿区生活、矿井施工安全供电的11万伏变电所这样重要岗位工作,为案件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双重赔偿

  企业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另行主张侵权赔偿的,只有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才有权另行主张侵权赔偿。本案侵权人孙维是铁矿的职工,不属于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原告获得双重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3年12月28日颁布的,其中有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标准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时才生效。此案发生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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