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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房屋产权人登记问题及其他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致感情破裂离婚

来源:青白江律师   网址:http://www.cdzmlaw.com/   时间:2015-10-14 09: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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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王X因与屈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屈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屈X、王X在郑州大学上学期间自由恋爱。2007年9月份,双方家人在郑州给举行了订婚仪式。2008年8月8日,双方在灵宝市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准备于同年10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登记结婚后,王X在灵宝市生活期间,为房屋产权人登记问题及其他琐事与屈X发生激烈争吵,引发家庭矛盾。王X离开灵宝市到苏州市其姐家后,未能与屈X改善沟通方式,王X家人也未与屈X家人及时沟通,王X与屈X及王X家人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引起诉讼。原审中查明: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和登记结婚前双方家人会面时,王X收受屈X礼金23600元,黄金首饰一套,白金镶钻首饰一套,彩金首饰一套;屈X收受王X白金钻戒一枚,礼金6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个。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屈X、王X婚前关系尚好,但登记结婚后双方为屈X父母所购房屋的产权人登记问题和其他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正确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婚礼未能如期举行,屈X坚持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婚前彼此接收对方家人的礼金及财物,属于附条件赠与行为,已经登记结婚,彼此可不予返还。屈X要求王X返还礼金22000元,首饰两套价值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屈X与王X离婚。二、驳回屈X要求王X返还礼金22000元,首饰两套价值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屈X负担。

  宣判后,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其理由,①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达三年之久,两人在外地生活期间,屈X昧着良心说两个人不在一起住,这简直是不打自招的自欺欺人的说法。②一审法院认定王X和屈X发生激烈争吵不属实,从来没有与屈X及其家人发生激烈争吵,只是发短信引起误会而已。③屈X家人给的现金部分已被两人共同生活花费,首饰在我离开灵宝时都在屈X家中包括陪嫁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还有我大学毕业证、身份证都被屈X扣留。综上,屈X起诉违法,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屈X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屈X通过本院已将王X本人毕业档案、毕业证、身份证及被子、数码相机一部、衣物等转交王X。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X、屈X在上大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8日,双方在灵宝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期仪式准备于10月5日举行,期间由于屈X父母所购房屋的产权人登记问题和其他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及时正确沟通,导致夫妻双方矛盾激化,婚礼未能如期举行。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双方离婚正确。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王X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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