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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修正)

来源:青白江律师   网址:http://www.cdzmlaw.com/   时间:2014-06-06 11:0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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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第三章工资和奖惩第四章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第五章劳动保护和工作时间第六章劳动争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设立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职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章名】第二章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确定的用人计划,报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在上述部门指导下实施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在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从本系统内推荐的人员中招聘,也可以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中招聘,或者在本市范围内公开招聘,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应当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需招聘外省市人员的,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确需招聘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不得招聘在校学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录用的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聘录用本市在职职工时,被录用职工的原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分别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协调、裁决 第六条本市企业同外商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时,所需的中国职工应当先从原企业职工中招聘,原企业不能满足的,从原企业的主管部门所属的系统内招聘;未录用的原企业职工,由中方投资者或者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置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可以推荐个别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企业需要的国内人员为企业职工,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最低年龄必须满十六周岁;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最低年龄必须满十八周岁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中国职工,必须向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录用手续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职工,需要试用的,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与其招聘的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和工作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或者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纪律、奖惩、辞退和辞职条款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本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中文本劳动合同为准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满后如要求续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劳动合同的标准文本应报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和市总工会备案。上述部门可以对合同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在建立工会前,由职工推举的代表)可以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事项与企业通过协商谈判,依法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必须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是职工参加工作、享受待业保险和重新登记就业的凭证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职工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外商投资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职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七)在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一)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不同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者解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按本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职工提出辞职的 第十七条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必提前通知对方 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均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按照第十三条第(二)、(五)、(六)、(七)项规定辞退和按照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以及按照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辞职的中国职工,应当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 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发给相当于本人半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年限一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相当于本人十二个月的实得工资 对于按照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辞退的中国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由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直接接收安置的,其应得的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划转给接收单位,不发给职工本人 第十九条职工因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提供住房或者从事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工作,与企业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了必须服务期等事项的,应当严格履行,如有违反,按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的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和相应递减的原则 第二十条终止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国职工的去向分别为 (一)从本市城镇社会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录用的职工,均向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向上述机构办理退工手续 (二)从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推荐人员中录用的职工,按本条前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是在推荐录用时与原推荐方签订有关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三)从农村招聘的人员或者从外省市招聘、借用的人员,由外商投资企业向原地办理退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列支教育培训经费,用于职工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技术业务水平,适应企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我国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上海市统计局、上海市劳动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还须报企业主管部门 【章名】第三章工资和奖惩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制度、工资水平,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职工最低工资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地支付职工工资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模范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以及工作成绩优异者,应当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处分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的申辩。职工不服处分的,可以按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严禁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进行体罚、殴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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