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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雪峰与唐洪峰、刘永荣承揽合同纠纷案

来源:青白江律师   网址:http://www.cdzmlaw.com/   时间:2015-04-26 15: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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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雪峰,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永禄,男,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洪峰,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荣(又名刘荣),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斌,男,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雪峰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间,被告唐雪峰将承揽的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安远分公司孔田、镇岗、凤山的机房及发射塔基础交由原告承建,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于同日被告唐雪峰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除去唐洪峰、刘荣2006年1月27日前所借的工程款捌万伍仟陆佰捌拾元后所欠唐洪峰、刘荣工程款(联通公司)计币贰万贰仟壹佰伍拾肆元,另欠质保金壹仟壹佰陆拾元(原2006年1月27日前刘荣、唐洪峰所写借条捌万伍仟陆佰捌拾元借条作废),工程款3月5日前还清,质保金2006年12月27日前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回。经借人:唐雪峰,2006、1、27。约定的履行期届满经原告催促,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仍欠工程款2840元,质保金1160元,合计4000元,至今未付。2006年12月27日前被告唐雪峰并未向原告提出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承揽的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安远分公司机房及发射塔基础工程,工程已完工且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理应付清;工程质保金在被告无证据证实曾于2006年12月27日前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且被告暂无证据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责令被告支付欠款及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雪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洪峰、刘永荣工程款计币2840元。二、被告唐雪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洪峰、刘永荣质保金1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实支费30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唐雪峰负担。

上诉人唐雪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2006年1月27日,唐洪峰、刘永荣尾随、跟踪上诉人3小时并在上诉人家中吵闹到凌晨三点。为不影响邻居休息,上诉人在唐洪峰、刘永荣承诺工程结算后仍会讲信用进行质量返工和配合结算的情况下无奈与原告结算。书写欠条时被唐洪峰、刘永荣误导,将本应为工程总额10万元的5%,即5000元的保证金写成了工程尾款22154元的5%,即1100元。后双方在唐丰喜律师的调解下,达成了质保金为4000元,其余尾款18154元分两次支付的约定。上诉人已向两被上诉人支付18154元。两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虽经联通公司和上诉人本人多次通知,但两被上诉人至今未整改。因两被上诉人不配合工程结算,导致上诉人工程结算款被核减18000元。两被上诉人起诉的4000元实际上是质保金,依约定暂时不能给付。

被上诉人唐洪峰、刘永荣辩称,2006年1月27日,上诉人书写欠条过程中不存在胁迫、诱导,不存在误写质保金11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经两被上诉人催促,上诉人归还了部分欠款,仍欠工程款2840元,质保金1160元。2006年12月27日前,上诉人唐雪峰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两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起诉的4000元系质量保证金。该协议的甲方唐洪峰、刘荣已签字,乙方唐雪峰未签字。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于2006年3月3日前付10000元给甲方,于2006年3月15日前付9314元,余款4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抵押在乙方处,如工程无质量问题,乙方应于2006年12月27日之前将4000元质量保证金给付给甲方。协议第二条载明2006年1月27日乙方写给甲方的欠条废除,双方应按本协议履行,如一方违约应给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并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协议虽只有甲方(被上诉人)签字,但该协议为乙方(上诉人)提供,乙方也已按该协议部分履行,应视为乙方对该协议的确认。被上诉人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

上诉人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以证明被上诉人承建的安远孔田、镇岗、凤山基站存在质量问题,联通公司已经多次要求对工程进行整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与联通公司之间本身存有业务联系,关系密切,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证据是虚假的,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观点。本院认为,该通知单有建设单位公章,经办人签字并署明时间,可以证明安远孔田、镇岗、凤山等基站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二审中未提交其它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以下事实: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4000元款项系被上诉人承建的安远孔田、镇岗、凤山基站工程的质量保证金。2、被上诉人承建的安远孔田、镇岗、凤山基站存在质量问题。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是有效协议。双方约定“2006年1月27日乙方写给甲方的欠条废除……余款4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抵押在乙方处,如工程无质量问题,乙方应于2006年12月27日之前将4000元质量保证金给付给甲方” ,这是对2006年1月27日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欠条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的4000元款项是质量保证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给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是“工程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承建的安远孔田、镇岗、凤山基站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这4000元质量保证金暂时不能给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远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唐洪峰、刘永荣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实支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合计640元,由唐洪峰、刘永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蓝清文

审 判 员 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 郑小兵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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