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城东信用合作社诉阳振东等借款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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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4-25 11:04:32
常德市城东信用合作社诉阳振东等借款合同案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5)武经初字第230号。
二审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常经初字第140号。
2.案由:
借款抵押、确权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
湖南省常德市城东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
姚良苗,主任
委托代理人:
熊汉清,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荣一平,常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
阳振东,男,1964年出生,住常德市电业局宿舍
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上诉人):
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业务部)。
4.审级:
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
一审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
伍劲松;审判员:
伍华明;代理审判员:
秦哓东
二审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
詹子华;审判员:
王国丽;代理审判员:
朱传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
1996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
1996年12月6日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5年3月20日,被告以帐号为081100909的30万元存款存单抵押,向我社借款25万元。但至今尚欠14万元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抵押存单上的存款偿还借款。
(2)被告未作答辩。
(3)第三人述称:
帐号为081100909的30万元存款存单系我部所有。阳振东借款时所持的以我部的名义出具的证明存单系其所有的函件是我部工作人员刘康强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提供的,我部一概不知,因此,我部不承担任何责任。阳振东以其并不享有所有权的存单抵押借款,具有欺诈性,故应确认抵押担保无效。为此,我部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3月20日,阳振东持帐号为081100909的30万元无户名一年期存款存单和加盖了业务不公章及储蓄专用章的证明后,阳振东分别于同年3月29日和5月5日分两次共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余款1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还查明:
刘康强系业务部工作人员。根据信用社的申请,法院与1995年12月6日以(1995)武经初字166号民事裁定对帐号为081100909的30万元存单存款予以冻结。业务部则以该款是该部以贾明的名义存入本单位的一笔公款为由,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借款契约等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阳振东拖欠信用社借款,应承担清偿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业务部称081100909帐号上的存款系其所有的理由成立,但业务部在阳振东向信用社贷款时出具了证明,证实081100909帐号上的存款属阳振东所有故应向信用社赔偿经济损失。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阳振东偿还信用社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2)上述款项由业务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付款时间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4700元,由阳振东负担。
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业务部上诉称:
刘康强将其保管的本单位的存单交付他人,并以业务部的名义私自出具假证明,是超越了代理权限的非职务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2.被上诉人信用社辩称:
我社凭阳振东交付的无记名存单和业务部的证明,按规定发放借款,其行为有效,且我社无过错。业务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活动,业务部应首先承担责任。至于业务部对刘康强的追究与本案无关。
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受理后确认了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另查明:
业务部的公章系业务部交刘康强(现在服刑)负责保管的,函件上业务部的公章是刘康强擅自加盖的,储蓄专用章是刘康强乘人不备偷盖的。帐号为081100909存单上30万元存款系业务部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规定的一笔利息收入,于1994年12月27日,以化名贾名的名义存入该部储蓄专柜,存单交由刘康强保管。
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帐号为081100909的3万元存款存单系业务部所有的情况属实,应确认业务部对存单的所有权。
2.阳振东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抵押行为因阳振东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而无效。
3.业务部的工作人员将其负责保管的业务部的存单作借款抵押,同时以业务部的名义出具证明,给信用社造成的损失,应由业务部在30万元存单存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5)武经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付款时间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4700元由阳振东负担。
2.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5)武经初字2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3.阳振东返还信用社借款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9900元(以每日万分之五至判决之日止)。
4.确认帐号为081100909的30万元存款存单系业务部所有。业务部在该存款金额内对信用社14万元借款及因借款造成的利息损失39900元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受理费4000元,由业务部负担。
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一是阳振东与信用社抵押借款行为是否有效,二是业务部工作人员刘康强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活动给信用社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对第一个问题虽然一、二审法院的认为截然相反,但稍加分析,较易得出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条明确规定:
一方以欺诈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本案阳振东掩盖事实,以其并不享有所有权的30万元无记名存单作抵押,使信用社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给其借款25万元,其行为具有欺诈性,阳振东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抵押行为理应认定无效。显然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对第二个问题的认定争议较大,主要存在这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业务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追加业务部工作人员刘康强为被告,由刘康强承担责任。理由是刘康强的违法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且他实施这一行为,业务部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他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灵山县公安局对其工作人员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报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该局干部违法动用其负责掌管的单位公章,在他人购销合同保证栏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其后果由该干部自负,公安局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下简称《答复》)的精神,刘康强行为的后果应由其自负。另外,业务部并无参与借款抵押的主观意思,亦没有实施借款抵押行为,因此,业务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也就是二审判决采纳的意见认为,业务部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
1.业务部在本案中有过错:
(1)刘康强保管单位存单和公章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刘康强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活动,是信用社管理不严所致;(2)业务部将违规利息收入公款私存,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2.信用社按规定向阳振东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善意占有了阳振东用于抵押的存单,在本案中无过错。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1993)8号文件下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第五条第一项:
“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业务部应对信用社的损失在30万元的存款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两种观点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的结论与《纪要》的精神似有矛盾,深刻剖析其法理,发现两者其实都贯彻了对善意取得动产(或担保)实行法律保护的法理。《答复》中灵山县公安局属行政机关,不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接受所谓“担保”的一方汽车商应知公安机关无担保能力,仍接受“无效”的担保,汽车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