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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来源:青白江律师   网址:http://www.cdzmlaw.com/   时间:2016-08-19 1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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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习,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应当作为考核文明城市、文明乡(镇)、文明街道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思想,移风易俗,倡导丧葬新风尚,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殡葬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设立的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管理、规划、物价、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切实解决殡葬职工的实际困难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 第十条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第二章火化推行与管理第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乡、村,可以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其范围的划定,由市(地)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化 第十二条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尚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个别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建成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迟,但至迟必须在1999年底前建成。在火化殡仪馆建立之前,可以到有火化设施的邻近地区火化 殡葬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非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的,应当全部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常住人员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有火化条件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及时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 火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火化遗体应当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应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六条遗体需要在火化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因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应当立即消毒,并在送到火化殡仪馆后立即火化 第十七条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死亡地无火化殡仪馆的,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省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无名、无主遗体的火化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火化殡仪馆和其他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丧主 第二十条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章名】第三章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第二十一条提倡不保留骨灰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提倡在骨灰堂、骨灰墙(塔、廊)等骨灰存放处存放,也可以葬入骨灰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二条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公墓一般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公墓建设规划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墓建设应当严格控制规模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为单位建立。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规划由市(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第二十三条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墓,应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依法向计划、土地、规划、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 第二十四条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清理计划,做好工作,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丧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五条公墓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严禁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 第二十六条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按市、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主要存放本乡(镇)、村死亡人员的骨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墓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与使用年限、墓碑高度与面积,由省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逐步推行火化区内提倡遗体在乡村公益性墓地深埋,地面不留水泥、石块等建筑的坟头 第二十九条除本条例规定的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外,禁止建造其他任何形式的坟墓 禁止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 第三十条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按其丧葬习俗需要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埋葬 【章名】第四章丧事管理第三十一条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殡仪活动 第三十二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具体范围,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制造、销售丧葬用品、殡葬设备的,应当经民政部门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殡葬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殡仪服务点,健全服务规范,为丧主提供丧葬用品和服务 【章名】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土葬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强制火化时,死者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派人到场协助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在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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