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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正友与被告陈晓琴劳动(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青白江律师   网址:http://www.cdzmlaw.com/   时间:2016-12-26 1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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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191-2号

  原告钱正友,男,(略)。

  委托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晓琴,女,(略)。

  委托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正友与被告陈晓琴劳动(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德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6日,经人介绍给被告开车,月工资为1000元,同年2月14日与陕西GC0309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已经保险公司礼赔。同年3 月9日,被告将我机动车驾驶证件擅自扣押,并扣发我工资2000元,扣押金1000元,我同他人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绝给付。我全家人靠我开车挣工资,维持生活,因被告非法扣押驾驶证致我无法开车,造成我每月2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财产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请返还驾驶证件,无事实根据,扣押原告驾驶证件,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本案审理范围其请求赔偿提出无事根据。原告要求给付工资和退回押金无事实根据,且原告并未交付押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6日,原告签订了《陕GT3062车主营运司机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载明:乙方愿为甲方开出租车一辆,现车况良好,每天保持营运时间9小时,合同? 约定:“一每月工资陆百元,二、乙方交给甲方押金(只交壹仟元整),三、出意外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司机承担80%,车主承担20%,四、乙方如不愿续开,需10日前打招呼,五、甲方有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等共九条内容。”。同日下午16时,合同签订后,被告电话通知原雇佣司法常斌交回车辆及相关手续,常斌因办36岁生日,并请同行司机唐自顺帮自己将被告的出租车辆开到石泉县卫生局门口到被告办公室给本高交车辆和钥匙,同时是原告正给被告交付人民币(押金)。被告收押金后未履行收款手续,当即将车辆钥匙和车辆交由原告为其出租营运活动,合同未约定收押金用途,也未约定给付司机工资方式。2005年2月 14日17时许,原告驾车由县城开往石泉县火车站行至汉江大桥南头与火车站开往县城的任大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以赔偿提出为由未给付原告两个月劳动工资,并于同年3月8日终止了与原告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在查处本起事故中,原告按要求将机动车驾驶证交与交警队等后处理。同年3月17日,经交警队处理认定:“钱正友应负全部责任”,开进行了调解,被告陈晓琴与伤者任大平签订了私了协议,陈晓琴一次性给付赔偿任大平医疗??等五项损失3500元,于当场履行,同时陈晓琴向交警队交纳了钱正友因交通事故处罚罚款200元,并领走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一直未交给原告等致原告长期无法从事营运活动。审理中,为减少损失的扩大,经本院做工作,被告于2005年8月23日将机动车驾驶证交还给交警队退给原告。2005年4月,被告经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审查核定为8328.70元,经本院在另案中审理查明认定,被告申请理赔中经保险公司审查减除多报的药费、材料费1015.30元和已理赔未给付。第三人险赔偿修理费600元表示放弃以及保险公司实际已理赔6207.66之外,下剩1105.74元,按合同约定已判决原告赔偿884.59元。

  上述事实有《陕GT3062车主与营运司机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证明,石泉县交警队及陈丹证明,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及法庭审理笔录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雇佣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有效,双方已构成劳动雇佣关系。原告在履行合同营运活动中,因过错责任致人损害,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另案已判决其赔偿。本案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收取的押金,合同虽未约定收取押金的用途,但实际是为车辆风险保证责任,原告交付给被告押金,被告才交付车辆钥匙和车辆给原告为其经营运输活动,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主张返还押金,虽无被告收取押金书证,但由于原、被告不相识也不厉害关系的直接证人出庭证实交付押金的事实,且另案已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本案被告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给付雇佣劳动报酬,因被告未提供证明已给付原告并由原告出具签名或盖章的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按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因其扣押机动车驾驶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因该事实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在履行行政职权范围中发生的,不属被告直接行为所致,其主张也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故本院一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陈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钱正友押金1000元,给付钱正友劳动报酬1200元。

  二、驳回钱正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600元,由钱正友负担435元,陈晓琴负责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蔡德钧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 书记员? 叶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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