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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婚前赠送给女方的金手镯离婚时是否可以要求返还

来源:青白江律师   网址:http://www.cdzmlaw.com/   时间:2016-10-18 14: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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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男方王某某与被告女方李某某均系萝北县农民。2008年初,二人开始交往,在此期间,原告买了价值一万余元的金手镯和一枚白金戒指赠予被告,对于金手镯的价格,原告自认11,300.00元,被告亦同意该价格,戒指的价格为675.10元。在二人谈恋爱期间,原告曾因和被告分手而将手镯要回,但在二人重归于好后又将手镯送给被告。2008年12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1月份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在仪式上,原告父母各给付被告一个红包,被告父母给付原告5,000.00元。婚前原、被告在鹤岗市宏益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家电)购买了美菱冰箱一台、康佳电视一部、东方洗衣机一台和步步高影碟机一台,以上电器的价格为6,700.00元,在开具的售货单上写的顾客是被告之名。在婚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双方即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动口将对方咬伤,被告因此回到其父母家。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金手镯、戒指和手机。

  审判

  萝北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戒指的请求,原告方婚前赠送给被告的戒指,是一种法律上的无偿赠予行为,该戒指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返还,或者返还同等价值的人民币675.1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手镯价值较大,该手镯是原告以结婚为条件赠予给被告的,该赠予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虽然原、被告已经结婚,但双方婚后不到一个月即分居,并未真正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手镯一半的价款,因原告认可该手镯的价款为11,300.00元,原告应返给被告5,6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婚前财产,包括康佳电视机、美菱冰箱、东方洗衣机和步步高影碟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接受被告父母赠予5,000.00元改口钱和被告接受原告父母赠予的2,000.00元改口钱,因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双方父母赠送给对方的,应视为是双方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平均分割,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收受的2,000.00元交给了原告,可以认定原告手中有5,000.00元,被告手中有2,000.00元,原告应再返给被告1,500.00元。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给付被告白金戒指一枚,或者给付同等价值的人民币675.10元;原告返还被告婚前财产—康佳电视机、美菱电冰箱、东方洗衣机和步步高影碟机各一台;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7,150.00元;
  评析

  这是一个离婚案件中涉及到的返还婚前财产的问题,对于离婚请求,双方没有异议,均同意离婚,双方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就在于原告婚前赠送给被告的金手镯的分割问题,对这个问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曾有过两种不同意见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该手镯是原告婚前赠送给被告的专用的手饰,属赠与物,同时也是一种男方按照习俗给付女方彩礼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方无权要求返还彩礼,该物品的所有权应归被赠与人;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手镯是男方的婚前财产,虽然它属于赠与物,但因为该手镯价值较大,其不同于一般的赠予物,该赠与行为虽说与一般的彩礼有共同之处,但不能仅仅依双方已结婚登记为条件,亦应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考虑,因为双方生活时间很短,因此不能视为法律规定的真正的共同生活,因此在分割该财产时,不应全部返还赠与人,而应酌情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情节,部分返还给赠与人。针对以上两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本案中男方给女方手镯一种什么性质

  这个手镯在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原告曾赠送给女方,但因为期间两个人因为一点事情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受挫,原告担心双方因此分手,所以要回了该手镯,但在双方和好后,又将手镯交给了女方,那么,这个手镯属于男方给女方的彩礼么?

  彩礼的历史久远。从先秦时代起,中国传统的婚礼程序就包括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和亲迎,其中纳征就是嫁妆和彩礼。嫁妆由女方准备,彩礼由男方准备,可以说只有完成这一礼俗,男方才能把女方娶到家。在20世纪四、五十年代的中国广大农村,由于生活不富裕,嫁妆和彩礼也实用简朴,而在七八十年代,随着生产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嫁妆和彩礼也都有了高质量的要求。那么这种到底是这目的,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共识。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对于彩礼问题可否认定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具体说,对给付彩礼能否作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对待,有不同看法。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此时赠与行为合法存在并有效,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此时赠与行为不再继续有效,要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承认婚姻关系的缔结过程中,可以通过附加一定的条件、采取一些特殊手段达到目的,将使金钱关系变成一个衡量、维持婚姻关系的砝码,完全改变了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而将彩礼视为以让对方与其结婚为目的和条件的赠与,这种条件恰恰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了我国婚姻家庭领域一贯坚持的原则和精神;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但凡赠送彩礼的人,无一不是想将来有一天,对方能够与自己正式结婚的,应该将这种赠与视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这两种观点看似都符合常理,但又说不出来哪个地方似有不妥。因为在法律界存在的这种分歧,导致相同的案例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影响了法律的公正,也使我们在具体操作时,同案不同判,这种情况下,需要有具体的司法解释来规范、指导我们的审判。

  本案中的手镯具有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的主观意识,有婚前赠与的行为,因此具有彩礼的性质,虽然这种给付方式不是以金钱的形式,但因为该物品价值较大,因此笔者认为这就是习俗上所说的给付彩礼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这种赠与行为就有效存在,彩礼归受赠人所有,一旦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初始状态,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这与普通的无偿赠与不同,从我国的目前情况看,彩礼的给付恰恰不能回避掉为让对方与其结婚的目的性。许多家庭负债累累给付彩礼,为的就是要最后结婚,通常都是以要求对方答应与其结婚为条件的,如果没有达到这种目的,给付方当然有权利要求返还所给付的财物。因此,这个手镯就应当认定为男方附结婚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彩礼。

  二、 离婚案件中财产处理的原则

  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夫妻个人财产没有规定,而夫妻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又是复杂、生动的,因此在夫妻生活中,容易产生纠纷。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在离婚分割财产中共同财产的界限,也规定了一些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但对个人财产规定的范围很少,而且其效力仅限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因此法律上需要明确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针对这个突出的问题,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局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三个法律条款明确了在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的处理原则,即对于共同财产,夫妻均有共同的处理权,即各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对于婚前财产,婚前财产是任何一方的,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这几款关于财产确认的法律条文,与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中的意见不一致,改变了以往财产较大的婚前财产在经过四年或八年后,可以视为共同财产的规定,在法律上保护了当事人婚前财产的所有权,这既防止了一些人以结婚为手段,来赚取对方钱财的目的,也考虑到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但是因为婚姻是以双方的信任和忠诚来维系的,对于财产的取得与分配也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条文来约束,有些情况下为加深双方的感情,能在恋爱中走向婚姻的殿堂,或者在婚姻生活中更好地维系双方感情,一方往往会在适当的时机赠与对方礼物,这既遵从了我国遗留下来的的习俗,也体现了人们物质和思想文化素的质提高,更显示了社会的进步,但由此引发的法律关系也随即产生了,即在离婚的情况下,对于这些赠与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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