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青白江律师 网址:http://www.cdzmlaw.com/ 时间:2015-11-19 09:11:51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A
被申请人:B
复核请求:请求依法撤消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09年第0514号,以下简称《事故证明》)
事实与理由:
一、本次事故不属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管辖。根据《新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与第六条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次事故应由区级交管局负责处理,因此作出《事故证明》这一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具备合法性。
二、作出《事故证明》这一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作为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行政法律文书,应当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的行政原则。然而,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大队在经事故现场调查未获得任何价值线索(见《事故证明》),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对被申请人作出了《事故证明》,因此《事故证明》本身违反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原则。
2,由于对被申请人伤情所作的法医鉴定结论是应然性结论(见《事故证明》),而非事实性结论,故《事故证明》在应然性结论上进行的事实推论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也就不可能具备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3,对事故形成的原因事实认定不准。众所周知,暴力致伤的具体原因可能多种多样,交通事故损伤只是众多暴力损伤中一种,故《事故证明》所认为的被申请人所受的暴力伤害即“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的特征”,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事故证明》的结论也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
三,作出《事故证明》这一行政行为本身还违反了行政合法性原则。
根据《新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故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情况下,不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事故证明》。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09年第0514号),既无事实依据,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又无法律依据,违反了行政合法性原则。根据《新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申请人请求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09年第0514号)依法予以撤消。
此致
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申请人:A
2009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