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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与外省女子朱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感情破裂离婚

来源:青白江律师   网址:http://www.cdzmlaw.com/   时间:2014-04-25 11: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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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梁其放,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州市电器工业公司干部,住广州市麓景路432号该公司宿舍7栋103房。

  被告何燕萍,女,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广州市副食品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玉鸾(被告之母),女,192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中路宋家巷7号地下。

  委托代理人何雁仙(被告之姐),女,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州市丛桂路丛福里7号3楼。

  原告梁其放与被告何燕萍离婚一案,本院于1998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其放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润全、高穗生,被告何燕萍的法定代理人李玉鸾、委托代理人何雁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其放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1989年1月,被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导致精神障碍,继发性癫痫。被告受伤后九年中,我对被告各方面尽力照顾,但被告病情经多方医治却无好转,反而加重。被告患病后,我与被告感情无法交流和沟通,也没有夫妻性生活,家庭全靠我个人支撑。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存款约45000元由法院处理。离婚后,我愿意继续担任被告的监护人,照顾被告的生活,直至被告终生。我与外省女子朱某某并无不正当男女关系。我不同意被告的代理人提出的由我补偿50万元的要求。

  被告何燕萍的法定代理人李玉鸾、委托代理人何雁仙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1989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次手术是成功的,但原告急于要被告做第二次手术才造成被告这样。第二次手术失败后,原告开始嫌弃、虐待被告,对被告照顾不周,另外,原告与外省女子朱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故意以此来刺激被告。因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便虐待被告,故其承诺离婚后继续照顾被告生活不可信。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若离婚,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存款、房屋各占一半,并要求原告补偿被告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8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梁颖君(1982年3月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9年1月8日,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外伤,经医治后仍遗下后遗症,失语、失忆,思维低下,混乱,自知力丧失,性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长期以来,被告的生活得到原告的照顾,抚养女儿、照顾家庭等都由原告一人承担。因被告患病,原、被告长期无法进行语言交流及感情沟通,也无过夫妻性生活。1997年3月6日,被告经广州市精神病医院临床医学鉴定为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继发性癫痫。1997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7月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原告继续尽力照顾被告,被告病情没有改善。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东宝牌46厘米彩色电视机、凤凰牌洗衣机、电脑、华凌电冰箱、万家乐热水器、万宝1匹窗式空调各一台、国产星牌组装音响,木沙发(七件)各一套、五羊牌摩托车一辆(号码粤AV7522),消毒碗柜一个。婚后以原告名义的存款有44418.05元。座落于广州市麓景路432号广州市电器工业公司宿舍7栋103房(两房一厅,一厨一厕一阳台,建筑面积53.2平方米),是原、被告婚后向原告单位购买的房改房。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离婚后自愿继续照顾被告的生活。另无证据证实原告虐待被告及原告与外省女子朱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记录,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医学鉴定书,广州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存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9年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精神障碍,继发性癫痫,久治不能痊愈。原告念及夫妻情份,这些年来一直尽心尽力关心和服侍被告,尽了丈夫的责任。无奈被告身有疾患,原、被告长期无法进行语言交流和感情流通,也无法过夫妻性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虽能继续尽心地照顾被告生活,但被告病情仍是没有好转,夫妻关系无法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从日后女儿的健康成长出发,原告提出女儿由其抚养的要求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依法进行。离婚后,原告不再是被告的监护人,但原告多次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承担照顾被告生活的义务,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实属难能可贵,本院理当支持。原告照顾被告生活期间,原告应保护被告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为了被告日常生活和治疗疾病的便利,被告的财产由原告代管为宜,原告因被告生活和治病需要使用存款时,应立帐予以明细登记。至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虐待被告及原告与外省女子朱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原告补偿被告5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梁其放与何燕萍离婚。

  二、女儿梁颖君由梁其放携带抚养。

  三、何燕萍的生活继续由梁其放照顾。

  四、五羊牌摩托车(粤AV7522)一辆、华凌电冰箱一台、木沙发(七件)一套、凤凰洗衣机一台归梁其放所有;东宝牌46厘米彩色电视机、电脑、万家乐热水器、万宝1匹窗式空调、消毒碗柜各一台归何燕萍所有(由梁其放保管使用)。

  五、座落广州市麓景路432号广州市电器工业公司宿舍7栋103房(两房一厅,一厨一厕一阳台,建筑面积53.2平方米)的东面房间归梁其放所有;西面房间归何燕萍所有,厅、厨、厕、阳台双方共用。

  六、存款14418.05元归梁其放所有;30000元归何燕萍所有(由梁其放代管。因何燕萍生活和治病需要使用的,梁其放应立帐登记)。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梁其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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