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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案

来源:青白江律师   网址:http://www.cdzmlaw.com/   时间:2015-11-25 09: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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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上列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后,被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代理人刘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员工李某的介绍与被告建立工作联系,并为被告的“小灵通”手机系列产品在贵州铜仁地区的销售进行业务拓展、联系、推荐和介绍等工作,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为便利原告的工作,被告于2004年9月3日向原告发出一份任命书,任命原告为其西南分公司的市场部经理,负责被告在西南市场的销售、策划以及售后服务监督工作。在原告的努力下,被告分别于2004年5月19日、2004年6月6日、2004年8月20日与铜仁电信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分别销售了“小灵通”产品T10型2500台、T12型500台、T05QQ型2000台。200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对原告从事上述居间业务的报酬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作报酬,但被告多次推诿,至今不予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原告的居间报酬21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居间合同关系;二、原、被告双方的每一次合作合议都是有一个合作协议的,本案涉案合同均是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而已经履行的合同被告均不需要支付费用给被告。据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佣金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贵州省电信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铜仁电信公司)代理销售被告制造的PHS“小灵通”终端产品,包括T18型1000台,T09型200台,合同总金额为1040000元,原告应得佣金为104000元。200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任命书,内容为:兹任命任先生为**天创公司西南分公司市场部经理,负责西南的市场营销、策划及售后服务监督工作。200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铜仁电信公司代理销售被告生产制造的PHS“小灵通”手机(以下简称手机),被告负责提供品质可靠得PHS手机并保证提供设备完善的售后服务及备品供应,负责与目标客户签订合同,同时在原、被告双方指定的代理区域内,不得再指定同类产品代理,被告进入该地区进行商务谈判应知会原告,并取得原告的同意;原告应当及时联络目标客户促成被告与目标客户最终签订合同,及时催收货款等;双方的目标客户是铜仁电信公司,代理费合计210000元,其中2500台T10型的代理费为100000元,500台T12型的代理费为30000元,2000台T05QQ型的代理费为80000元,代理费应于被告收到货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合作涉及的合同编号分别为:T-04-60、T-04-78、T-04-98、T-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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