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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分居,夫诉离婚

来源:青白江律师   网址:http://www.cdzmlaw.com/   时间:2015-08-09 15: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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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振东,男,1963牛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六段寿泉四里1号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静(曾用名汪晶),女1968年3月30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诉人。

  上诉人桑振东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权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友林、董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生一男孩桑成柱,1989年7月24日出生。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05年3月8日,汪晶与桑成柱分居生活,婚生男孩与桑成柱生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戒子一枚。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寿泉街13-5号已动迁,双方交纳动迁费24000元,至今未回迁。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05年3月8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婚生男孩桑成柱由对方抚养,婚生男孩桑成柱也表示同意同其母生活。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同原告在一起生活,从有利于执行等因素考虑,故婚生子桑成柱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子18岁时止,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关于住房问题,原、被告婚后住房已动迁未回迁,现物权不存在,待回迁后再做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桑振东与被告汪晶离婚;二、婚生子桑成柱(1989年7月2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05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婚生男孩18周岁时止;三、财产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戒子一枚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桑振东不服上诉称:1、汪晶已在答辩中明确表示不要房子,孩子归谁抚养房子归谁所有,原审法院未作处理适用法律错误。2、共同财产北行商场有一档口汪晶擅自出兑,要求分割。3、 2004年6月,孩子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2月28日,汪晶领取了赔偿款8000元原审法院未予处理。

  汪晶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桑振东与汪晶共同居住的房屋,虽已动迁,但存在今后接受安置的经济权利,离婚诉讼中应予一并处理,故该项争议应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妥善处理。汪晶于2004年6月收取了子女交通事故赔偿金,并在夫妻争议期间单方处分了共同财产北行商场档口一处,诉讼中应对上述事实查清确认,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权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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