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联系我们

  • 姓名:梁志刚
  • 手机:13608040805
  • 邮箱:942296211@qq.com
  • 证号:15101201510829667
  • 律所:四川以清律师事务所
  • 地址:(1)新都区同仁路“我的大学”正门口商业广场3楼;(2)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406号齐盛·艺品2栋1楼附2号(和谐广场南面青江北路侧)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离婚纠纷 >  因琐事产生矛盾至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分居致离婚

因琐事产生矛盾至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分居致离婚

来源:青白江律师   网址:http://www.cdzmlaw.com/   时间:2014-04-25 11:04:37

分享到:0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孝凤,女,1954年10月28日出生,白族,昆明市官渡区人,住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小赵家村97号。现住西山区碧鸡镇观音山村。身份证号码:530111195410283543。

  委托代理人唐武金,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昆明市石林县人,住昆明市石林县板桥镇小屯村委会龙井沟村21号。身份证号码:530126196703060617。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昆明市西山区人,系昆明市海口镇海门村委会农民,住昆明市海口镇海门村委会中滩村17号。身份证号码:530112195406112959。

  上诉人董孝凤因与被上诉人张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过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至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原、被告就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1月董孝凤向一审法院起诉与张华离婚。2月12日董孝凤撤诉,董孝凤撤诉后,张华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董孝凤答辩称:同意离婚,请求判令原告张华补偿房款4500元、其它财产款26220元,补偿舞厅从2002年至2007年经营收入以十五万元计算的一半给被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碗30个、铁锅2只、电饭煲1个、塑料桶1个、塑料盆3个、四门组合柜1个、液化灶1台、21寸王牌彩电1台、万利达VCD机1台、功放机1台、音箱2个、玻璃柜2个、茶几10个、话筒2个、热水瓶3个、灭火器2个及窗帘、电线、插座。另查明张华现居住的中滩街17号(原门牌号31号)砖混结构1间1耳两层住房为张华婚前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华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案中,通过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依法查明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本案法律事实中确认的财产。虽然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绝非仅有这些,且还有债务。但被告至庭审结束,都无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法只能对所查明的现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已查明的财产的具体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张华现居住的房子,张华已提交证据证实系与董孝凤结婚前,张华就有的住房,因而该住房是张华的婚前财产,依法应为张华一方所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张华与董孝凤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碗30个、铁锅2只、电饭煲1个、塑料桶1个、塑料盆3个、玻璃柜2个、茶几10个、话筒2个、热水瓶3个、灭火器2个及窗帘、电线、插座归张华所有;四门组合柜1个、21寸王牌彩电1台、万利达VCD机1台、功放机1台、音箱2个、液化灶1台归董孝凤所有;三、坐落于海口镇中滩街17号(原门牌号为31号)的砖混结构两层住房归张华管业使用。

  宣判后,上诉人董孝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婚后上诉人拿出自己的存款给被上诉人修缮装修海口镇中滩街17号的砖混结构两层住房,又在其中原来的一间耳房的顶上加盖了一层房子,上诉人还拿出自己的钱给张华承包一个茶室(承包期五年),并购买了电器等设备,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出资建房款人民币15000元;2、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营茶室五年所得收益十五万元的一半人民币7万元。

  被上诉人张华答辩称:房屋是双方结婚前十多年前被上诉人与前妻所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1996年才结婚,上诉人也没有装修建盖过,村委会在一审出具证明可予以证实;经营茶室是微薄收入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张华是否应对上诉人董孝凤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上诉人董孝凤与被上诉人张华虽系自愿结合多年的夫妻,但由于双方对于产生的家庭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多年来双方之间也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亦不注意培养和增进夫妻间的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一审对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公平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董孝凤主张海口镇中滩街17号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并在一间耳房上加盖过一层房子,要求被上诉人张华补偿其出资建房款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孝凤自始至终均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

  此外,对于上诉人董孝凤还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张华补偿其经营茶室五年的收益一半,即人民币7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经营茶室收益,因该经营茶室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亦应属于是夫妻共同出资,且五年产生的收益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也要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况且上诉人至今无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该收益还有剩余部分,故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董孝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董孝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电话联系

  • 136080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