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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合同欺诈案的认定

来源:青白江律师   网址:http://www.cdzmlaw.com/   时间:2015-11-01 09: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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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欺诈?合同纠纷是指因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对实现合同权利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一般不作出行政处罚,它和合同欺诈在三方面有本质区别。

案情:

  2002年4月28日,苏北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供销员李某与湖北黄石一家化工厂(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价值21万元的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20吨ABS型塑料粒子,每吨价格1.05万元。乙方保证将货运至甲方单位,运费由乙方负担,但甲方须先交2万元定金。后来,李某将2万元定金打到对方账户上。乙方收到款项后首先将10吨塑料粒子装车运抵甲方,甲方按约定给付乙方10万元货款。再后来,乙方将剩下的10吨货发给甲方,要求提走余款时,甲方却以塑料粒子强度不够影响生产为由拒绝付款。惊诧不已的乙方旋即派出技术人员前往甲方据理力争。可甲方百般敷衍,最后李某干脆避而不见。万般无奈,乙方只得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经查,李某原系甲方的一名供销员,由于无法完成规定的任务,于2002年1月被公司辞退,这个合同是李某拿着隐匿起来的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纸和授权委托证书私自签订的,乙方所看到的甲方厂貌其实是李某朋友的企业,而所谓的不合格塑料粒子早已成为这家企业(以下简称丙方)的生产原材料了。

  李某和丙方盗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先交付部分货款骗取全部货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42条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4条、第8条之规定,工商部门责令李某及丙方退回所骗财物,并对丙方处以2万元罚款,同时将李某和丙方法定代表人徐某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处罚书下达后,李某和丙方不服,认为他们与乙方之间的矛盾只是一场合同纠纷,不是欺诈;即使要处罚,主体也应是甲方,因为《暂行规定》中的处罚主体是指合同当事人,该合同是李某以甲方名义签订的;丙方还向上一级工商机关提请行政复议。2002年11月25日,上一级工商局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决定。

分析:

  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欺诈?合同纠纷是指因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对实现合同权利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一般不作出行政处罚,它和合同欺诈在三方面有本质区别。第一,当事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李某一直声称塑料粒子强度不够影响了生产,可他背地里却将塑料粒子作为原材料投放到与他人合伙开的企业生产铝塑管产品。这说明合同标的塑料粒子的质量是合格的,也暴露了李某和丙方想侵吞货款的用心。第二,当事人有无履约诚意。合同纠纷一般表现为当事人签约后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表现,只是由于某种失误或非主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合同欺诈则不同,当事人根本没有履约的诚意。本案中,李某在签订合同时,不以铝塑管厂的名义,而是盗用甲方名义,显然是想逃避责任,嫁祸于人,诚意当然无从谈起。第三,看当事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丙方虽然开业不久,但从账上查出该企业效益不佳、亏损严重,根本无法支付对他来说已是巨款的9万元剩余货款。正如李某在案发后所说,合同的定金和前期付款都是东拼西凑来的,为了“挽救”岌岌可危的企业,他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出此下策的。

  处罚主体应是谁?根据《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只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违法行为才可定性为合同欺诈。对于李某盗用甲方名义签订合同,甲方并不知晓,当然甲方就不能算做合同欺诈。而丙方是实际的受益者和策划者,利用李某手中有甲方空白合同纸的便利条件,与乙方签订合同,在部分履行合同后又借口质量问题拒付余款,已经构成了《暂行规定》第4条所指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至于甲方由于内部管理漏洞而让李某和丙方有机可乘的问题,工商部门已责令其加强内部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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