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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故上诉离婚

来源:青白江律师   网址:http://www.cdzmlaw.com/   时间:2015-11-01 09: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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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袁学武,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师范大学职工,住该校内区24号楼4单元110室。

  被告薛志红,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太钢集团临汾有限公司运输部职工,住山西师范大学33号楼505室。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霍州市司法局干部。

  原告袁学武与被告薛志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武,被告薛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学武诉称,1991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1月结为夫妻,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9月15日女儿袁园出生。1998年以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1年4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冰箱、彩电等价值约二万余元。2002年5月18日我起诉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30日贵院作出(2002)临尧民初字第710号判决不准离婚。上述判决已超过六个月,我们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孩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薛志红辩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经两年两恋于1991年11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1992年秋生一女孩袁园。真正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由第三者插足。2001年8月原告无故离家,与山西师大毕业女生马俊叶(当时在临一中初中部任教,后被除名)长期在外租房居住,曾被公安局刑警队抓获。原告的行为给我的精神和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初步诊断为健忘症和精神分裂先兆。婚生女孩从小跟我长大,而作为父亲的原告近年来从不关心孩子的学习生活,生活费用均由我一人负担,所以孩子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另外在夫妻共同财产中隐匿了125摩托车一辆和小灵通一部企图占为己有。望人民法院以严肃态度、积极负责的精神,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作出公正处理。

  审理查明,1991年8月21日,原告袁学武与被告薛志红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1992年9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袁园。1998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1年后半年,原告袁学武与临汾一中初中部教师马XX(现已除名)相识,先后在西关村南园、东赵村租房居住,曾被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十中队查处。2002年5月18日,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2002)临尧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袁学武与被告薛志红离婚。2003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与马XX是朋友关系,并非夫妻关系,被告为证实原告与他人有非法同居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原委托代理人所作的李建民、张秋萍的调查笔录及尧都公安分局刑警十队的情况说明。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要求精神补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并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基本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及精神赔偿原告予以否认。调解无效。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双方共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山西师范大学33号楼505室住房一套、冠军牌29英寸彩电一台、长岭冰箱一台、金正VCD一台、小灵通一部。原告袁学武2003年3月应领工资额为876元,实发728. 67元;2003年10月应领工资额为953.5元,实发831.83元,另原告每年发一次工作日津贴和岗位津贴,2002年该津贴为15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但由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01年后半年开始,原告袁学武长期在外,有家不归,未能尽到自己应尽的家庭义务,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仍未能和好,视其现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同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应得分额,并同意将位十山西师范大学南区33号楼2单元505室房屋的一半产权归婚生女袁园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同意孩于随被告生活,但原告应根据有关规定负担孩子的抚育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在与被告分居期间确有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存在过错,被告请求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由于生活困难向他人借款,虽有出借人作证,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的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学武与被告薛志红离婚。

  二、婚生女袁园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孩子抚育费300元,(从2002年5月开始,每月的月底付一 次),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位于山西师范大学南区33号楼2单元505室住房一套,归被告薛志红与其女袁园共同所有。

  四、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应得份额归被吉所有,本院予以准许。 

  五、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4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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