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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引抚养子女纠纷事件

来源:青白江律师   网址:http://www.cdzmlaw.com/   时间:2015-05-24 15: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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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植鹏,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白沙镇牛角村委会龙三小村46号。

  委托代理人陈明灼,台山市白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碧合,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新昌中山大道43号508房。

  上诉人黄植鹏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2005)台法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碧合与黄植鹏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十月十日在台山市白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5月12日生育长女黄莲英,1993年6月19日生育次女黄珠莲,1994年3月18日生育三女黄翠莲。唯近几年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刘碧合曾于去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出过离婚,但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其离婚。之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刘碧合遂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与黄植鹏离婚。黄植鹏应诉认为夫妻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刘碧合一次性支付俩女儿的抚养费64000元。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座落开平市赤水镇沙洲圩后街31号房屋是黄植鹏婚前和婚后期间所建,三层共110平方米,于1990年4月28日以黄植鹏名义领取粤房产第0768617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碧合与黄植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现状及抚养女儿的具体情况,并征询其三个女儿的意愿综合分析。女儿黄翠莲由刘碧合抚养,黄莲英、黄珠莲由黄植鹏抚养为宜。关于女儿抚养费的分担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现时三个女儿法定需抚养年限,根据刘碧合、黄植鹏的经济状况和抚养能力,刘碧合抚养二女儿,黄植鹏抚养大女儿和小女儿的承受能力应该相差不大,且刘碧合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份额抵折为女儿抚养费给黄植鹏,据此,黄植鹏要求刘碧合支付女儿抚养费6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植鹏主张夫妻生活期间,其经手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问题,因刘碧合对黄植鹏的借款情况不知情,且黄植鹏借款是否真实存有疑问,黄植鹏又未能提供其借款确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相应证据,对该债务不予采信。为解除双方精神上的痛苦,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刘碧合与黄植鹏离婚;二、婚生女儿黄翠莲由刘碧合负责抚养,黄莲英、黄珠莲由黄植鹏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刘碧合、黄植鹏各自负担;三、座落于开平市赤水镇沙洲圩后街31号房屋归黄植鹏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碧合负担。

  上诉人黄植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开平市赤水镇沙洲圩后街31号房屋是黄植鹏于婚前所建,而不是婚后所建;为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及家庭开支而借款13000元、尚欠的计生抚养费用36000元、女儿黄莲英的医药费1526元和诉讼费528元、女儿入学费656元,合计51710元债务,应由刘碧合负担一半,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黄植鹏抚养两个女儿,刘碧合抚养一个女儿,差距较大,判决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碧合答辩称:1、开平市赤水镇沙洲圩后街31号房屋是1990年婚后所建,有粤房产第0768617号《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实。2、黄植鹏所称的债务51710元是虚假的,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他人借过款。3、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了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征询子女意见后作出的抚养判决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婚生女黄莲英与袁艳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本院以(200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作出终审判决,袁艳霞应赔偿黄莲英的医疗费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护理费413.61元合计2449.61元的70%即1714。73元。2、计生抚养费用36000元至今尚未支付。3、在二审诉讼中,刘碧合表示其愿意抚养二个女儿,而且不需要黄植鹏支付抚养费。4、在二审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再次征询当事人三个婚生女儿的意见,黄莲英表示愿意与黄植鹏一起生活,黄珠莲、黄翠莲表示愿意与刘碧合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本院对一审法院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判决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开平市赤水镇沙洲圩后街31号房屋归黄植鹏所有,刘碧合也没有意见,黄植鹏对此提出上诉根本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审理。计生抚养费用36000元双方当事人至今尚未向相关部门缴纳,黄植鹏要求本院予以处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莲英与袁艳霞人身损害赔偿案已由本院作出终审判决,但判决结果是确立了黄莲英债权人地位。而且,因诉讼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与入学费一样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是双方共同支付了这些费用,黄植鹏要求刘碧合承担这些费用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二审诉讼中,刘碧合表示其愿意抚养二个女儿,而且不需要黄植鹏支付抚养费,而黄珠莲、黄翠莲在二审诉讼时表示愿意与刘碧合一起生活,本院对双方婚生女儿的抚养予以变更,由刘碧合抚养黄珠莲、黄翠莲,黄植鹏抚养黄莲英,双方各自负担抚养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植鹏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应予以驳回,但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出发,本院对一审判决应作相应的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山市人民法院(2005)台法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台山市人民法院(2005)台法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碧合抚养婚生女儿黄翠莲、黄珠莲,黄植鹏抚养婚生女儿黄莲英,双方各自负担抚养费用。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植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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