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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相互之间缺乏信任,性格也不合致感情日益淡薄离婚

来源:青白江律师   网址:http://www.cdzmlaw.com/   时间:2015-04-26 15: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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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朱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XX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X、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东莞打工时经同事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次年登记结婚,2003年1月16日生育一子,起名陈X熙;婚后,被告长期在其娘家居住生活,甚至儿子陈X熙也是在其娘家出生、居住,由其父母长期照顾,原告无任何权利带走儿子,以致父子长期处于分离状态,而被告从未到过原告父母家去居住、生活,对原告的家人也漠不关心,从未考虑原告的感受,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并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婚后相互之间缺乏信任,性格也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亦无和好的可能,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X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或者婚生子陈X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原告朱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太平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湘太字第133号结婚证” 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东莞市**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自2008年3月原告到该公司工作以来,其夫妻经常争吵,公司多次调解无效,两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

  被告陈X辩称,婚后其夫妻感情很好,更谈不上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X在举证期限内就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没有经常争吵,更没有分居生活,并且该证据系单位证明文书,仅有单位印章,而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感情破裂的主张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系孤证,并且经审查该证据在形式上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12月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便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较好,不久即同居生活,2002年8月22日两人一同到石门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16日生育一子,起名陈X熙。婚后前几年其夫妻感情尚好,婚生子陈X熙出生后大部分时间居住在被告父母家,由被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双方为小孩的生活、居住问题产生分歧,以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并于2009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关系较好,恋爱时间较长,相互了解充分,其婚姻基础好;婚后前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可见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后来两人为婚生子陈X熙的生活、居住问题产生分歧,以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并于2009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所持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无充足的证据证实,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况且只要双方顾念夫妻情份,珍惜夫妻感情,注重相互交流、沟通,互相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X与被告陈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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