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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发布2011年度十大典型民生案例

来源:青白江律师   网址:http://www.cdzmlaw.com/   时间:2017-01-13 14: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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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1年度湖北法院十大典型民生案例。这十大案例分别是:陈某等31人与某学校、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任某与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业主委员会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吴某与杨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部分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产品质量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张某与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覃甲与覃乙民间借贷纠纷;胡某与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案例一:陈某等31人与某学校、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键词】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合法权益

  【简要案情】某建筑公司与某学校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学生公寓、学生食堂、教学楼等建设工程,该公司项目经理袁某先后雇请陈某等31位农民工进行施工。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该公司先后与陈某等31位农民工结算,欠31位农民工工钱合计130万余元,且分别向31位农民工出具了“欠条”。此后,陈某等31位农民工多次找建筑公司催讨,该公司因学校尚欠其工程款数百万元而无法向31位农民工兑现。2011年4月21日陈某等31位农民工起诉建筑公司和学校主张工钱。一审法院在调解无望的情况下,判决由学校给付31位农民工工钱,此款冲抵其应付建筑公司工程款。学校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未能支付31位农民工工资的原因,亦系被告此学校拖欠巨额欠款所造成,并且该学校还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近140万元未付,还有合同保证金8.5万元未退,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其下欠建筑公司工程款为200余万元,已远远超过了31名原告的诉讼标的,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学校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点评】本案所涉31位农民工与建筑公司的遭遇曾被多家媒体报道,农民工多年的工钱无处兑现的急迫情况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审、二审法院高度重视本案的审理工作和矛盾化解工作,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保护弱势群体,两级法院在了解双方调解无望的情况下,作出对该案优先审理、快审快结的决定。尤其是二审法院调配了优秀的业务骨干力量,高效完成了案件相关审理工作,从接手本案到终审判决作出仅用了7天时间。31位农民工接到终审判决后热泪盈眶,衷心感谢两级法院关注弱势群体,为民维权的司法人文关怀,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二:任某与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

  【关键词】规范书面合同劳务派遣和谐劳动关系

  【简要案情】某劳务公司是一家大型劳务派遣公司,公司现有派遣工人5000余人,其主要服务对象是某汽车公司及其下属配套企业。2010年,受经济危机影响,汽车公司裁员,该劳务公司按照其员工手册及合同约定,在依法支付了相应补偿金后,与被裁员劳动者解除了劳务派遣合同。但在解除合同证明书上,该劳务公司相关人员未重视相应法律责任,也没有相应法律风险意识,导致解除合同证明书的订立不规范,书写简单,产生了歧义。劳动者在领取工资及各项补偿后先后离开公司。但两个月后,本案任某等5名劳动者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仲裁,形成了五个连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经调查得知,其他劳务公司也相继出现类似纠纷,仅仅该市三大劳务公司近两年类似情况就有近千起,但除了五件进入司法程序,还有近千名劳动者在观望本案的处理结果,处理不慎极易引发大量劳动争议。同时,本案结果直接关系到劳务公司的生存状况和汽车公司今后的用工模式及生产人力成本,社会影响重大。为了妥善解决本案纠纷以及消除本案所产生的负面社会效应,法院迅速调整审判对策,加大调解力度,劳动者认可了解除行为合法,该劳务公司同意为其不规范书写行为给予劳动者适当补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后,调解协议即时履行,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法院的工作态度受到案件当事人的一致肯定。

  【点评】从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来看,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应该从中吸取经验教训,进一步规范公司内部管理,特别是在拟定有关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进行人力资源管理时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避免事后纠纷的产生。从本案纠纷的处理过程看,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的互谅互让都对社会矛盾的化解起到了积极作用,在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应当理性地选择成本最低、效率最高、效果最好的纠纷解决方式,共建和谐健康的劳动关系。

  案例三: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关键词】荒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益的基本国策开荒者利益

  【简要案情】2004年11月8日,原告李某的丈夫董某与王某就房屋买卖、土地转让签订了《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房屋买卖以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是其中涉及到部分董某家自行开发的荒地,李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时该协议经村委会签字同意双方转让,并盖有村委会印章。合同履行完毕后王某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某在荒地上的耕种和收益行为村委会一直无异议。六年之后,涉案地块房地产增值迅速,李某以协议所涉的开荒地转让无效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据此,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地要由农村集体发包进行。本案已被开垦的荒地在性质上应该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董某家虽然进行了开垦,但董某及其妻子李某仍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王某嗣后已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因此李某无权主张因荒地部分的流转协议无效主体不适格,法律依据不足,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国家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鼓励采用适当方式开发荒地,并且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目前单纯的农业生产收入并不高,农民开展农业生产的积极性仍有待提高,所以当有些农民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留地上开荒种植时,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也未缴纳荒地承包费,而是自行占有、使用并享有其上的收益,大多数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此是默许的甚至是公开认可的。因此,不少村民将这种情形视为自己取得了荒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定情况下还将荒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流转。在房地产价格飞涨,土地产生的用益物权价值大大提升的刺激下,村民之间因为荒地而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也逐渐增多。在荒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要注意从流转主体、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考虑认定流转协议的效力,同时还要考虑到国家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开发的基本国策和保持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原则,保护荒地开发者的合法权益,避免打击村民开垦荒地的积极性,注意照顾当前农村谁开荒谁使用的普遍情况,维护土地开发利用现状的稳定。

  案例四:业主委员会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全面履行业主共同利益

  【简要案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一楼盘后,与百余户业主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商品房的面积、价款、交付以及物业用房面积等作出了约定。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经营所有广告牌。后由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交付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完全相符的房屋以及物业管理方面出现问题,业主委员会取得全体业主授权后,起诉了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请求判令归还物业用房和返还广告牌收益等。法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设计305.88平方米的物业用房,但是现交付的面积没有达到设计要求,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补足物业用房面积,以满足物业管理需要。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交房后,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将业主共有的部分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做成招商广告牌,由物业公司收取租金,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所得收益应当属于业主共有。

  【点评】卖房人的承诺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房屋的公用物业用房、公共设施等描述与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的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业主委员会有权主张权利。因物业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未按设计要求交付该物业用房的行为属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故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开发商按设计要求交付物业用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通道、楼梯等部分,应属业主共有,在其上做有商业用途的使用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的共同收益。开发商在外墙、阳台、走廊等公共位置招商做广告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所得利益应予以返还。

  案例五:吴某与杨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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